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赵立彬(原天津市河东区赵立彬煤制品经营部)制售不合格蜂窝煤案 | 天津市河东区赵立彬煤制品经营部 | 1.2E+14 | 赵立彬 | 津市场监管东质罚字〔2017〕445号 | 2017年5月19日收到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六站出具编号为NO:2017-121W检验报告一份,反映赵立彬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赵立彬煤制品经营部涉嫌存在生产、销售不合格蜂窝煤行为。经查,赵立彬(天津市河东区赵立彬煤制品经营部)2017年 5月16日生产的蜂窝煤3吨(抽查涉及批次),每吨成本300元,售价每吨300元,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900元 ,获利0元。 上述商品于2017年5月 17日经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六站检验,所检项目中干燥基灰分、干燥基高位发热量两项质量指标不符合DB12/106-2015《工业和民用煤质量》民用成型煤中蜂窝煤质量指标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不要求复检。 | 罚款 |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主动履行,15日 | 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20170629 | ||
1、处罚种类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填写(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等) | ||||||||||||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为送达当事人日期 | ||||||||||||
3、备注栏,主要填写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比如变更行政处罚,可以填写在此项。具体填写格式为:该案于XX时间予以公开,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予以变更 | ||||||||||||
4、表中日期填写格式:设置为文本型,格式为YYYYMMDD,例如:20140101 | ||||||||||||
5、合理缺项可以不填 | ||||||||||||
6、表中的英文索引必须正确,不能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