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2017〕54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王亚林(天津市西青区谷东食品商店) 职务:负责人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120*************** 联系方式:130********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旭水蓝轩14号楼底商1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
行政处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营业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 (精制挂面(宽)400g*2共13把;精制挂面(细)400g*2共8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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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名称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7年7月12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2017】54号
当事人:王亚林(天津市西青区谷东食品商店)
职务:负责人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120***************
联系方式:130********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旭水蓝轩14号楼底商1号
经查明:
2017年4月21日,当事人经长期合作的供货商(有微信联系方式,最早联系时间可追溯至2016年11月21日)上门配送,进购了规格为450g*20的精制挂面(宽)1箱,进价为72元/箱,售价为4.5元/把;规格为450g*20的精制挂面(细)1箱,进价为72元/箱,售价为4.5元/把。只有进货收据,没有具体供货商信息,现供货商已在微信上拉黑当事人无法联系。至2017年5月15日查获止,当事人销售出7把精制挂面(宽),12把精制挂面(细),尚未销售,违法所得18元,除去水电房租,没有盈利。
被扣押的13把利达牌精致挂面(宽)和8把精致挂面(细)天津利金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全部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已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7年5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已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销售侵犯举报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6月7日,由天津利金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标权利人、举报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证据三:2017年6月7日,由天津利金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我局所扣押的物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2017年6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7年6月8日经当事人确认,2017年5月15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2017年6月8日,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核准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并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情形。
本局于2017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营业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 (精制挂面(宽)400g*2共13把;精制挂面(细)400g*2共8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中北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13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日博365投注网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