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2017〕65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陈鹏,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20***************,住所为湖北省孝昌县*********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手机维修服务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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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名称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7年9月19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字【2017】第65号
陈鹏,男,汉族,身份证号:420***************,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2017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大道物美超市底商西青先锋手机专卖店内手机维修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正在经营,现场主要从事手机维修经营,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当日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当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制作《立案审批表》附现场检查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现查明:
当事人在未经当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大道物美超市底商西青先锋手机专卖店内从事手机维修经营活动。其自述为小本经营,未建账,无经营记录,因刚开业不久,经营额约1.2万元,除去水电房租等,未获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年8月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手机维修经营的事实;
2、2017年8月1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4、经当事人确认,2017年8月2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5、陈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户卡1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积极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
当事人在未经当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手机维修服务,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无需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积极办理营业执照,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情形。
本局于2017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告【2017】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中北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万卉路13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日博365投注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