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2017〕60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梁飞,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12***************,住所为河南省郸城县********* |
违法行为类型 | 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和介绍格式条款的权利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2017年9月3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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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名称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7年9月19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字【2017】第60号
梁飞,男,汉族,身份证号:412***************,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址为河南省郸城县*****************。当事人系西青区个体工商户
字号名称:天津市西青区众人之美美发店
经营者姓名:梁飞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依丽园底商1008号
经营范围:美发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Q7KQ2R。
2017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依丽园底商1008号的天津市西青区众人之美美发店进行合同格式条款检查时发现,该店使用的“VIP卡”中条款涉嫌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执法人员当即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当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制作《立案审批表》附现场检查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7年4月25日开业,于2017年7月中旬发行使用“VIP卡”用于该店美发服务的经营活动。为吸引顾客来店消费,办理的“VIP卡”注明“持此卡可享受本店VIP会员优惠”字样,向消费者发出了具有合同条件意思表示的要约,符合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其销售的“VIP卡”上印有“此卡一经办理,概不退换,余额不兑换现金”和“本店保留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的条款。截至2017年8月25日被执法人员查处,当事人通过使用“VIP卡”的经营额2000元,当事人自述扣除经营成本,实际未获取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年8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已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在销售的预付费VIP卡上印有排除消费者权利条款的事实;
2、2017年8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印制的“VIP卡”1张,证明其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违法事实;
4、2017年8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照片2张,已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办理预付费VIP卡的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经营的天津市西青区众人之美美发店的核准情况。
7、当事人提交的暂停使用预付费VIP卡的承诺书,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事实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本局认为: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涉及的“VIP卡”是当事人以吸引消费者来店消费为目的,为了重复使用,将文字内容以固定的书面形式,预先拟定并印制好,用于单方面提供给消费者,其背面印制的条款内容并未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属于格式合同条款。该“VIP卡”印制的“此卡一经办理,概不退换,余额不兑换现金”和“本店保留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的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在案发后主动改正,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本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告【2017】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2017年9月3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中北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万卉路13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日博365投注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