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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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宜生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用语案
来源: 发布日期:2017-12-12 10:54:50 关键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2017〕6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天津市宜生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北福瑞大街福顺里22号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芳

经营范围:保健用品技术开发、信息咨询及销售;针织品、服装服饰、床上用品、水杯、饮水机、饰品、护具制造、加工、销售(含互联网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涉及行业许可的,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    注册号:120111000053383  

成立日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违法行为类型

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用语

行政处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一倍以上三倍一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7926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中工处字【2017】6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宜生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北福瑞大街福顺里22号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芳

经营范围:保健用品技术开发、信息咨询及销售;针织品、服装服饰、床上用品、水杯、饮水机、饰品、护具制造、加工、销售(含互联网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涉及行业许可的,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    注册号:120111000053383  

成立日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经查明:当事人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为了能够更好地宣传和发展公司,于2016年12月开始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经营的辣木富晒四件套宣传中使用“独有的粗犷纹路对人体有轻微的按摩作用,促进体表细胞新陈代谢,促进青春乳腺及性腺的发育,改善皮肤微循环,有保健美容之功效,还有防止老年人皮肤骚痒等作用。能有效防止皮肤癌的发生。”医疗宣传用语。根据当事人口述,无广告费用。当事人未卖出辣木富晒四件套,除去水电房租等费用,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7年5月31日经受托人确认,执法人员于2017年5月31日打印的天津市宜生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的网页图片2页,证明该公司在网站上宣传的信息情况;

2、2017年6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宜生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3、2017年5月31日,当事人出具委托代理书,证实其委托代理身份;

4、2017年6月12日为受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事实情节;

5、2017年6月12日执法人员打印的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的的宣传网页截图,共2页,证明当事人有积极改正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

当事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所销售的商品“辣木富硒四件套”商品的宣传网页上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内容简介中有“独有的粗犷纹路对人体有轻微的按摩作用,促进体表细胞新陈代谢,促进青春乳腺及性腺的发育,改善皮肤微循环,有保健美容之功效,还有防止老年人皮肤骚痒等作用。能有效防止皮肤癌的发生。” 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用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没有广告费用,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情形。

本局于2017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中北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13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日博365投注网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